业主舆论监督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司法审查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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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舆论监督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司法审查要点

发布日期:[2024-04-17] 来源:糊盒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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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邀请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诉调对接中心)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宋东来为我们讲解

  近年来,随着公民自治意识的增强,小区业主热情参加小区管理、对小区发展建言献策的热情不断高涨。自媒体时代,业主通过个人微博、博客、微信等发表相关言论方便快捷。但随之而来的是,业主因小区公共事务发表涉及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或其他业主的言论而被起诉侵犯名誉权的纠纷案件呈现多发态势。相关诉讼中,被诉业主往往以其系行使业主监督权作为抗辩理由。

  所谓业主监督权,是指业主为维护自身或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通过一定的方式,对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或其他业主等做监督的权利。业主监督权的边界如何认定?当业主监督权与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发生冲突时,两者如何协调?本文主要讨论小区业主因行使监督权而发表相关言论,即业主的舆论监督是否构成侵害其他民事主体名誉权的司法审查相关问题。

  业主行使监督权发表的言论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现行法律和法规并无明确的直接规定。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一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和人格权编关于民事主体名誉权的一般规定、侵权责任编关于认定侵犯权利的行为及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定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百九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导致非常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百九十八条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区域、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区域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能采用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了重要的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导致非常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其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订)

  第七条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

  (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第九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源自所发布的信息,有以下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

  (三)前述信息源自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

  (四)前述信息源自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

  作为民事主体的一项基本权利,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名誉权是一种绝对权,但在保护上具有相对性,即相较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它并非在任何情形下都受到绝对的保护。名誉权的保护会因主体的身份、个人的社会知名度、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和舆论监督等因素而有所差异。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就引入了动态系统论理论,规定在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时,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区域、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和后果等因素。

  侵害名誉权作为一般侵犯权利的行为,其成立一般都会采用“四要件说”,即行为人实施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受害人确有名誉受损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名誉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

  司法实践中,业主的舆论监督引发的名誉侵权纠纷,主要是业主与业主委员会成员、物业公司或其他业主之间,通常因小区公共设施、维修资金的使用或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的履职情况等小区公共事务发生争议,进而通过微信群发布言论、张贴大字报、向有关部门投诉等方式,反映、披露、批评某一个或一类问题、事项,或对他人进行道德上的评价所引发。在认定小区业主的舆论监督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时,作者觉得,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审查: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列举了两种最典型的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方式——侮辱和诽谤。可见,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主要考察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内容是不是真的存在人格贬低性和虚假性。判断业主行使监督权所发表的言论是否侵害了他人名誉权,一般来说,言论的内容有没有人格贬低性,从业主使用的言辞来看,较为容易判断;而业主披露、批评或反映的事实内容有没有客观真实性,应该要依据业主言论涉及的内容不同而分别采取了不同的认定标准。

  如果业主发布的言论内容涉及小区公共设施的利用、维修资金的使用、物业公司的聘用、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履职情况等,并在此基础上对他人进行评价。此时,只要上述言论涉及的基本事实内容真实,有关他人名誉评价的事实部分基本准确,即应当认定上述言论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人民法院在审查时不应要求业主言论所涉及的事实在所有细节上都准确无误。若上述言论中也不存在对他人人格贬低侮辱性的词汇,则不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

  如果业主发布的言论披露了他人的个人私生活等,对他人进行道德品质上的否定评价,进而认为他人不适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或对履职情况做批评等。此时,业主的言论内容建立在个人私生活或私人事务的基础上,认定言论内容有没有客观真实性的标准应当高于前者。即业主的言论所涉及的内容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若业主不能证明其发布的言论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则应当认定该言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存在侵害名誉权的可能。当然,在此种情形下,即使业主的言论不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亦有可能构成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权,如隐私权。

  法律赋予业主监督权,旨在促进小区业主热情参加小区管理,维护小区利益。业主为了行使监督权而发布相关言论,主观上应当具有正当性。认定业主发布相关言论有没有正当性,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做审查:

  根据侵犯权利的行为成立的“四要件说”,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业主发布相关言论时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没有尽到一般注意义务的重大过失。从维护小区公共利益和鼓励业主行使监督权的角度考虑,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不宜作为业主主观上的过错。

  业主主观过错的认定,可以从是否对言论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言论是不是真的存在明显的贬低性言辞等方面进行审查。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订)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可资借鉴,作为认定业主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

  即使业主不能完全证明其发布的言论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但若业主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发布相关言论具有合法合理的理由,亦可免责。对相当的理由的理解,涉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需要法官根据案件事实,综合考量言论内容的来源、业主发布言论的目的、受害人的过错、公共利益等因素作出认定。若业主发布相关言论具有相当的理由,言论也不存在很明显的贬低性言辞,则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侵害名誉权造成的损害后果是被侵权人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名誉权客体社会评价的降低。社会评价不是自我评价,而是不特定人对受害人的评价。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业主的言论仅仅是造成其他业主对被评价人的某种客观事实产生单纯的错误认识,并未造成社会评价降低,则不构成侵害名誉权。比如,业主的言论对其他业主的职业、身份出现错误表述,但如此种错误言论并不会导致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则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如何认定业主的言论造成了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一般来说,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针对自己的侮辱性或诽谤性言论已被第三人所知悉,即可认定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遭受侵害。司法实践中,有业主抗辩称相关言论发布于特定的业主微信群,该微信群人数特定,且并非对外公开,造成的影响范围有限,不会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对此,笔者认为,第三人的范围应当认定为除行为人和被侵权人之外的其他人。只要行为人的言论被行为人和被侵权人之外的其他人所知悉,即可认定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从法律设定业主监督权的目的来看,业主监督权的对象,尤其是业主委员会成员或物业公司,对于业主的言论应当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判断业主的言论是否超过必要的容忍限度,应当结合言论的内容、被评论人的身份、言论措辞的激烈程度等因素进行认定。言论涉及的内容不同,被评论人的容忍限度亦应作适当的区分。

  对于涉及小区公共事务的言论,若言论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即使在细节上有所出入,言辞也较为激烈,但不存在很明显的侮辱贬低性言辞的,应当认定未超过必要的容忍限度。若相关言论涉及个人私事,被评论人因担任小区公职或履行管理服务职责需承担履职范围内的容忍义务,但其容忍限度应当低于针对小区公共事务言论的容忍程度。

  例如,王某诉朱某等名誉权纠纷案中,王某与朱某等人均为某小区业委会委员,王某为业委会主任。王某与朱某等人就小区物业管理事项发生争议,朱某等人指称王某曾有犯罪记录,业委会成员资格应当被罢免。后朱某等人通过小区业主信箱散发及在小区内张贴的形式,公开发出了一份《关于王某业委会委员资格自然终止的公告》,该公告主要内容为王某有刑事犯罪记录,其在竞选业委会委员时隐瞒了个人重大犯罪记录,其业委会委员资格应自然终止。王某认为朱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对自己名誉权的侵害,遂成讼。人民法院认为王某自参选小区业委会成员选举时,作为小区公众人物其个人经历包括犯罪记录即应被小区业主所知晓。王某作为小区业委会主任,就其履职行为负有接受小区业主、其他业委会成员监督的义务,对他人披露其犯罪记录和其他个人信息负有一定限度的容忍义务,故此,朱某等人的行为尚不构成对王某名誉权的侵害。

  司法实践中,业主与业主委员会成员之间就相关言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纠纷,在程序上尚有存在争议的问题需要特别说明。

  业主委员会认为业主发表的言论侵犯了其名誉权,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名誉侵权之诉,实践中观点不一。业主委员会认为能够直接提起名誉侵权之诉的理由主要在于业委会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产生,具有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并有一定的财产,故应当视为民事诉讼法上的“其他组织”,而《民法典》规定“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享有名誉权”,故业主委员会享有名誉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名誉侵权之诉。

  对此,作者觉得,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对内实施与小区管理有关的行为,业主委员会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及行为的法律后果要及于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无单独可支配的财产,既不是法人,也不是非法人组织,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于涉及业主公共利益的事项,业主委员会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和参加诉讼。但涉及名誉侵权之诉时,业主委员会并非名誉侵权的适格权利主体,故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名誉侵权之诉。

  二、业主的言论未指名道姓,仅仅泛指业主委员会,业委会成员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名誉侵权之诉

  若业主的言论并未指名道姓,仅仅提及业主委员会,那么,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可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名誉侵权之诉?该问题在学术理论上被称为团体诽谤。所谓团体诽谤问题,指针对某一民族、某一性别或某一区域、某一组织、某一职业、某一社会阶层的人发表诽谤性的言论,该团体中的一员能否提起名誉侵权之诉的问题。在团体诽谤中,受害人具有不特定性,发表言论的人不构成对其中某个特定人的名誉权的侵害,故该团体成员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之诉。

  例如,近期引发热议的考研辅导名师张某某发表的“文科就是服务业,总结成一个字就是‘舔’”的言论,某博主认为该言论对文科毕业生进行了贬低和侮辱,其作为文科生名誉受损,向人民法院提起名誉侵权之诉。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某的相关观点系针对“文科生”群体发表的言论,未具体指向特定个人,起诉人与被诉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故裁定不予受理。

  因此,一般情形下,若业主的言论仅仅泛指业主委员会,并未涉及到业委会成员个人,业委会成员不能以个人的名义提起名誉侵权之诉。但考虑到实践中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较少,人员范围固定,若业主的言论虽未指名道姓,但其表述的内容能够让他人将该言论与业委会的某一成员进行关联,那么,该业委会成员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名誉侵权之诉。

  业主行使监督权过程中的乃公民之基本权利,名誉权亦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两种权利不应有位阶高低之分,但两种权利的行使,理应存在相应的合理边界。法律应当对业主在合法合理范围内行使监督权予以肯定,但不能容忍业主滥用监督权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司法也应当在两种价值取向发生冲突时,作出相应的衡平,通过合理地界定业主监督权与名誉权保护的边界,推进小区自治的规范化,为构建和谐社区提供法律指引。

  宋东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现任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诉调对接中心)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获评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等。主审并撰写案例获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一等奖,另有多篇案例入选上海高院参考性案例,上海法院百篇优秀案例、十大典型案例;多篇文书入选上海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十大优秀裁判文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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